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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技术交易,规范技术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术市场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条例适用范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①]
第四条【各级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和宣传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究制定;
(二)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发布技术交易信息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业务培训;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省工商、财政、税务、商务、统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技术交易遵守原则】技术交易各方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交易范围与约束】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技术合同订立】技术交易实现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技术交易方式】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拍卖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招标、入股、产权交易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第九条【卖买中介三方责任】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条【技术广告发布要求】技术、技术信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如实反映该技术和技术信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技术交易禁止行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
(三)以欺诈、胁迫、贿赂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和阻碍技术进步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政府技术市场管理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培育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转化,推进贫困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职能】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企业引进、应用和吸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国内外先进技术。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加强技术转移,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技术市场同业协会】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登记要求】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技术进口买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以数据电子文档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②]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认定事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数额。[③]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技术入股合同的认定登记】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享受的优惠政策】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次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20%-30%的奖酬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省转让技术的,奖励比例可再提高10%。向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励比例可再提高15%。[④]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⑤]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从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10%的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⑥]
奖酬金以认定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计入成本,但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奖酬金的提取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帐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十九条【计划项目技术成果转让权】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技术合同认定机构的确认及责任】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认定登记机构法律责任】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认定资格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三条【虚假信息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①]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对“四技”合同的定义。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属自愿行为,本条例所认定登记的是“四技”合同,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依据是《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③]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技术性收入是技术交易额扣除成本后的部分。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④]奖酬金提取的前提条件是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必须进行认定登记,仅针对技术卖方(技术转让但还未转化),是促进技术交易的主要推手,本条例奖酬金提取比例是在结合我省实际,广泛征求各级意见并借鉴陕西等省市条例后确定的。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五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⑤]该条款主要针对已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技术开发或技术转让),此类技术成果不一定全部认定登记,主要是与《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相关条款表述一致。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明确“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未规定、也未约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